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符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里**号,将被害人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灰色派乐牌电动车盗走,之后将此电动车停放在美兰区五指山路水产大院。2019年9月28日5时许,符某某来到水产大院将之前偷来的电动车骑到隔壁的一个巷子处拧掉车牌时,被保安发现并向其索要车的手续,符某某谎称手续在朋友处,并拨打张某某的手机让其到场,自己逃离现场,张某某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9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相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宇翔
检察官助理:刘高杨
书 记 员:陈曼萍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0898****。
2.随案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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