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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海城市**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3日3时许,在海城市开发区民生意境小区东门外,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C****8黑色奔驰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钻进车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损失于2020年5月3日的4S店价格为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玖元整(566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3日3时许,在海城市兴源街钢铁社区门前,将闫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车牌照为辽C****7号丰田霸道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精仿卡地亚蓝气球手表一块,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三条,耳钉两个,煊赫门南京香烟一条。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黄金指环等标的于2020年5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伍仟玖佰叁拾肆元整(593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着装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甲、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两份、辨认笔录三份;

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能上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利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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