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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朋友关系,两人在云南省昆明市在一起吃饭时,张某某得知黄某某的支付宝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

2019年8月11日17时许,黄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时,张某某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通过支付宝账户从黄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至其本人银行卡。另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3日期间,张某某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黄某某的支付宝花呗账户,共消费3930.9元人民币;微信绑定黄某某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共转账人民币8985元。张某某共盗窃黄某某人民币159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先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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