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参与他人殴打活动,于2017年3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保康县**镇**小区个体经营户唐某甲“福陵烧烤”店,见店内无人看守,遂将前台收银台柜门打开,将柜内一装有人民币3850元及收货票据的钱包盗走,后驾车至保康县光千路中国农业银行,将盗窃所得现金中的3100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后于同月31日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钱包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存款截屏照片、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乙陈述;4.监控视频光碟1张;5.指认现场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凌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碟1张;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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