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镇**村**组**号,现住宣恩县**镇**村**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戴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戴某某的手机在一旁充电,张某甲趁机将戴某某手机解锁(张某甲与戴某某一起购物时悄悄记住了戴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及支付密码),用戴某某的支付宝给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13日,张某甲与戴某某一起吃饭,期间,戴某某喝醉了手机掉在地上了,张某甲便将戴某某的手机捡起来拿回家,并于次日用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给自己支付宝账户转款人民币5360元。涉案赃款张某甲用于生活支出、外出务工的路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猛
检察官助理:唐秋月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宣恩县**镇**村**栋**室,联系电话:1867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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