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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有限公司**营业点**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小区门口快递存放点,见李某某购买的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6049元)快递尚未取件,趁人不备将上述快递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路**快递站点,趁人不备,将马某某购买的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快递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涉案IPHONE11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肖某某、龚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的转账记录等书证;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武汉市武昌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价格认定的回复;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期,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超

检察官助理:王胄鑫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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