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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江岸区**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6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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