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号。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期间,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江汉区**路和**路,采取由张某某望风、苏某某动手盗窃的方式作案两起,窃得华为、苹果手机共两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57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街**社区**楼**室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华为牌荣耀8X(4+128G)手机盗走,后苏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用于两个人生活消费。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
202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收银台边充电的一部iPhone 8Plus(64G)手机盗走,后苏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用于两个人生活消费。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3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2007)硚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0)硚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视频监控截图及作案地点照片、苏某某的病例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人身检查笔录;4.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同案人员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玖红
检察官助理:郝巧会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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