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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珞狮路147号未来城大酒店路口,从醉酒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秦某某的身边盗得一部黑色苹果X型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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