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通勤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15****大型客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花博汇停车场充电。被告人张某某在等待车辆充电时,发现距离停车位不远处充电的鄂A13****大型客车驾驶位上有一钱包,遂推开该车驾驶室窗户,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盗走。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福集华府小区附近被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表、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花博汇停车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颖
检察官助理:胡晓涛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蔡甸区**街**号,联系电话1806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武汉市社区矫正人员审前调查案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