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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2009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亿鑫微型汽修店门口,通过翻右后车窗玻璃进入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鄂H****蓝色奔驰轿车内,将车内1587元现金和一包黄鹤楼香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5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质彬

检察官助理:熊振威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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