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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租住于襄阳市襄州区**路**号**楼**。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谢洼钢丝厂家属院8栋2单元楼道处,盗走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00元用于挥霍;

2.2020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谢洼菜场旁一居民楼下停车棚,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电动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700元用于挥霍。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4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子、电动车等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戴衣物、头盔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新日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购买收据、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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