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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月26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月16日批准逮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1月27日到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龙舟坪镇“将进酒”餐馆吃宵夜后,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本县龙舟坪镇“盐水女神”餐馆门前的一辆南雅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智

检察官助理:向欢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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