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住黄石市**街道**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至30凌晨、30日晚至31日凌晨3时之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黄石市西塞山**镇及阳新县***镇盗窃多辆电动车电瓶,后于2019年10月31日3时许被阳新县公安局***派出所巡逻民警在***镇**大道江堤段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30日晚至31日凌晨期间盗窃的各类品牌型号电瓶59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9日晚至30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某某”来到阳新县***镇“**灯饰”楼下,将陈某甲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2、2019年10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某某”来到黄石市西塞山区**镇10路公交车终点站,将谭某某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和田某某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3、2019年10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某某”来到阳新县***镇“***”楼下,将徐某某一辆王野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4、2019年10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某某”来到阳新县***镇邮政银行附近,将谢某某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和张某乙一辆车牌为黄石******号的立马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谢某某和张某乙被盗的电瓶均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19年10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某某”来到阳新县***镇**大道***号,将陈某乙一辆绿驹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陈某乙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84元;
6、2019年10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某某”来到阳新县***镇“**网吧”附近,将王某乙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王某乙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被盗车辆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谢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王某乙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被盗现场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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