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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701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行至吉首市**街**楼,从后门进入湖南省**有限公司办公室后,将放置在办公室内的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张某某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吉首市**广场“**”寄卖行,所获赃款挥霍一空。

2020年7月1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行至吉首市**街**楼,从后门进入湖南省**有限公司办公室后,将放置在办公室内的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张某某将盗得的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吉首市**街“**”寄卖行,所获赃款挥霍一空。

2020年7月16日13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街“**”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收缴了张某某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吉首市公安局已依法追回被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华为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1000元、2300元、4700元,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寄卖行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兰某甲、兰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洒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侦查案卷材料2册。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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