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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2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街道**路**号。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5月3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到澧县**附近“大碗兄弟”餐馆门口、澧县豪盛小区友缘茶楼门口、澧县澧阳社区“澧记餐馆”旁的巷子内,趁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电动车3辆,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3辆电动车价值464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澧州食品城附近“大碗兄弟”餐馆厨房门口,采取用起子破坏锁芯的方式盗得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至津市市后湖寄卖行,得赃款5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80元。

2、202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澧县豪盛小区友缘茶楼门口,采取用起子破坏锁芯的方式盗得1辆紫红色金箭牌电动车,后销赃至津市市后湖寄卖行,得款5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

3、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澧县澧阳社区“澧记餐馆”旁的巷子内,采取用起子破坏锁芯的方式,盗得黑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7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某、焦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有盗窃前科;但犯罪后尚能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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