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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9********,汉族,中专,案发前系同**歌音乐广场衡阳市**区同**歌音乐广场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零时许,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衡阳市蒸湘北路同**歌音乐广场KTV323包厢唱歌饮酒后,用苹果牌手机(价值5833元)支付消费,张某乙顺手把手机放在包厢的沙发上,到包厢内上洗手间。当时,包厢内只有同**歌音乐广场服务员即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男朋友黄某某。张某甲趁其不备,拿走了张某乙的手机出去,并把手机藏匿于同一首歌旁的红鼻子卤粉店附近的绿化带的草丛中,又返回包厢。张某乙询问张某甲是否拿了自己的苹果手机,张某甲拒不承认。张某乙即报警,公安民警将张某甲抓获。

2020年8月15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乙拨打自己的手机,被一位路人看见并接听。次日6时许,张某乙从路人处赎回自己的手机。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部分损失,取得其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5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苹果手机;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消费记录卡、监控视频截图、员工手册、领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衡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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