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被关押于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20年4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3日4时许,张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市国土局家属区4栋1单元一楼左侧杂房,使用废旧钥匙配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杂房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的3瓶洋酒(其中1瓶为轩尼诗酒,2瓶为X0人头马酒)、2瓶五粮液白酒以及1000余元现金等财物。后张某某将其中2瓶五粮液白酒销赃得600元。
2.2020年1月14日6时许,张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小区32栋1-6号杂房,使用废旧钥匙配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杂房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的4桶花生油,后张某某将其中1桶花生油销赃得167元。
3.2020年1月16日4时许,张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小区36栋1-14号杂房,使用废旧钥匙配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杂房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条“和天下”香烟、一箱腊肉制品、一箱“经典”茅台酒。后张某某将“和天下”香烟销赃得750元,“经典”茅台酒销赃得200元。
2020年1月23日,民警抓获张某某并在其住处查获3桶花生油及一箱腊肉制品等涉案物品,同日,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香利综合商行起获了张某某销赃的一条“和天下”香烟和“经典”茅台酒。后民警依法将3桶花生油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将一条“和天下”香烟、一箱腊肉制品和一箱“经典”茅台酒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检查、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为吸毒而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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