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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房宿舍**栋**房**镇**村)。2013年11月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盗窃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街道**期**栋“**酒店”**科技员工宿舍,盗走三间宿舍内的现金526元和面膜、口红、手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64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90元。

2020年4月28日,民警在长沙县**街道**房宿舍**栋**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依法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退还部分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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