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居民委1-4-2。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拘留,同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与**西路交界处桥下的停车场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台蓝色台铃牌TL600DQT-25型电动车盗走。随后民警在案发地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其指认下,在本市天心区新韶西路393号门面处将被盗的电动车起获。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该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被害人龚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资料;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1422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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