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郭某某(作案时17岁,另案处理)、郑某某(作案时13岁,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地下车库。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郑某某用安全锤砸碎车窗玻璃并进入车内盗窃,郭宇轩在车外接应,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车库的红色哈弗车内盗得滕王阁牌香烟1包,被损毁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42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及郭某某、郑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车库的一辆黑色宝马越野车内,盗得现金2万元、和天下香烟两条半(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损毁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2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之后又全部退给了郭某某。
2020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人民币9000元,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郭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了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及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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