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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王某某承包的果园处,用铁棍撬锁,先后三次盗窃果园内的四方铁管、角铁、纸盒、啤酒易拉罐、摩托车等物品,后将前两次盗窃的物品卖给坊子区九龙街道某某村肖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得赃款645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等;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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