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8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澧县城区街上,于夜间采用随机手拉汽车车门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所盗赃物价值合计63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澧县天源美景小区北区门口东侧人行道,拉开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车门,在车内盗得香烟3包(价值24元1包的黄色芙蓉王、价值32元的1包蓝色芙蓉王、价值35元一包的黄鹤楼侠骨柔情)、几十元零钱及一块价值6160元的依波路牌手表。
2、2020年0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澧县书香名邸小区大门前,拉开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车门,盗窃了几十元零钱、3包蓝色芙蓉王香烟(价值96元)。
3、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澧县**巷北段路口益丰大药房门前人行道,拉开一辆白色名爵越野车车门,在车内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48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退还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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