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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里**号**,捕前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因生活拮据窜至灵石县**镇**桥附近***日杂店,将上锁的两扇玻璃门推出一道缝后钻入店内,盗得现金10000余元。

2、2019年后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灵石县**镇小南关鑫*甲店,将该店的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

3、2019年后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灵石县**镇**桥附近***日杂店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

4、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灵石县***镇步行街基督教堂,将该教堂门把手破坏后进入,盗得募捐箱内的2000元左右。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灵石县**镇**门房,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吃饭时,趁两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甲搭于椅背外套内的700元钱盗走。

6、202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灵石县刘家庄***矿山设备店,将上锁的两扇玻璃门推出一道缝后钻入,盗得现金2000余元。

7、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灵石县翠峰镇***公司底商***机电*乙店,将店玻璃门破坏后进入,盗得现金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雷晓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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