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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河南省焦作市**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幢**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三星S10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郭某某小米黑鲨手机一部,后三星手机一直在被告人张某某身边使用,小米手机被遗失。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每人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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