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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号。张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经审讯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答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和商丘市睢阳区**乡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监狱服刑期间相识,并电话预谋到睢县盗窃电动车电瓶。2019年12月27日2时许,陈某某驾车到睢县,和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后二人见面。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驾车到睢县**公司附近,将吴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分别700元、700元、1000元的电瓶盗走,将钱某某电动四轮车后玻璃砸烂,盗窃钱某某的电动四轮车上的电瓶时,因电瓶固定牢固未得逞,钱某某陈述电动车后玻璃价值2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驾车到睢县****加油站东侧路南一汽修店门口,将崔某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1600余元的电瓶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将电瓶销掉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睢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及张某某到案经过;(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547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钱某某、崔某某答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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