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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翻墙、撬锁的方法进入确山县***高级中学教学楼内实施盗窃,盗走学校老师代为保管的学生手机89部、手机充电宝2个、MP3音乐播放器1个,上述物品总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671元。案发后,除3部手机(价值2174元)被张某某卖掉外,其余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89名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指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民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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