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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和平乡内洞村108-2号,携带作案工具通过切割房子的窗户防盗栏杆的方式进入房间,盗走人民币4000元及一枚金戒指(无实物无法鉴定)。

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和平乡东方村后畓57-1号,进入该房屋,意图进行盗窃未遂。

3.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和平乡东方村桃斜92号,进入该房屋,意图进行盗窃未遂。

4.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和平乡东方村桃斜91号,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房间,盗走两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该两包香烟价值为人民币88元。

5.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和平乡田坎村1号,用翻过房子的围墙方式进入房子,意图进行盗窃未遂。

6.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火田镇后埔村新楼67号,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房间,盗走人民币2500元。

7.2020年1月份临近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和平乡西安村大西安5-3号,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房间,盗走人民币800元。

8.2020年2月6、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火田镇东车村石狮头26号,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房间,盗走四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该四条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

9.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火田镇东车村下园79号,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房间,盗走人民币2000元。

10.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火田镇菜埔村新埔12号,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房间,盗走一个黑色布袋(内有人民币3000元)。

11.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和平乡吉坂村溪坪107号,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房间,盗走一个彩色铁盒(内有人民币2300元)和若干黄金制品(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一只金耳环)。经鉴定,该黄金价值人民币4602元。

12.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云霄县白竹村旧楼48号,进入该房屋,意图进行盗窃未遂。

13.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攀爬隔壁房子的窗户到屋顶,通过屋顶跨到白竹村旧楼49号的二楼的阳台,然后走到隔壁门牌为白竹村旧楼48号的房子的二楼,在该房子里面未找到值钱物品,之后张某某走回到白竹村旧楼49号二楼,在白竹村旧楼49号二楼的一张衣柜的抽屉内盗取1600元现金,其中1400元人民币被派出所民警缴获。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约2257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被群众扭送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对相关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搜查笔录;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约225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秀

检  察  官:黄跃林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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