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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演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队,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安市***与陈某某等人喝完酒准备回家,走至该住宅一楼时,趁郭某某睡着之际,盗走郭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348元)。后郭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发现该手机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南安市**镇**村**路**号的租房附近,遂和陈某某打电话询问张某某,张某某均否认盗窃手机的事实。当日凌晨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民警接郭某某报警后,在南安市**镇**村**路**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多次询问后,被告人张某某才将藏匿在租房外面电表箱上面的手机拿出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现该手机已归还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承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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