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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福鼎市**乡**村**,利用随身携带的砧子,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先后在该处5号、9号、10号家中实施盗窃,并窃得人民币5600余元和黄金戒指1枚。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1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福鼎市**街道**路**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张某甲提供的黄金戒指购买票据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2020)闽测WS—042检测报告、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鼎价认定[2020]55号关于足金戒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照片。

8.张某甲提供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福鼎市**街道*****号,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二百三十三页、光盘四张。

3.涉案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员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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