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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小区**号**楼**房间,采用溜门入室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833元。现该苹果笔记本电脑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3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裘剑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82721****;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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