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号**栋**号,现住米东区**地**,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经米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初一天凌晨和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米东区皇渠南路光明小区前工地上,使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该工地的96 根钢架管、80 个十字扣件盗走,后将赃物藏在张某某位于**路**巷的自家院内。2019年9月30日民警在米东区古牧地东路派出所对面廉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盗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经鉴定,被盗钢架管和十字扣件总价值3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米东区**地**,联系方式1516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高某某,男,汉族,53岁,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联系方式181292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