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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重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我市镜湖区赭山西路与银湖南路十字路口,在路口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服务门口,发现此处停放了一部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遂将该部电动车窃走推至其居住的鸠江区鸠兹家苑西区148幢3单元1楼楼道内停放。后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900元整。

2、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我市镜湖区九华中路香樟城市花园小区,在附近交通银行门口,发现此处停放了一部红白相间的新日牌电动车,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采用试开的方式接通电动车电源后,将该部电动车窃走骑行至其居住的鸠江区鸠兹家苑西区148幢1单元1楼楼内停放。后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96元整。

3、2019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我市镜湖区弋矶山医院内,在医院2号楼影像中心侧门外过道处,发现此处停放一部蓝色金箭牌电动车,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采用试开的方式接通电动车电源后,将该部电动车窃走骑行至其居住的鸠江区鸠兹家苑西区148幢1单元1楼楼内停放。后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700元整。

涉案被盗电动车辆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9年3月份以来至案发,多次采用自带钥匙试开、推车盗窃等方式先后在芜湖市伟星时代广场金融中心路边,华衍水务路边等地盗窃电动车11部,11部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多方工作,通过媒体宣传、张贴告示等方式至今未查询到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壹册,补充侦查卷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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