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 2019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湘江路1428号合泰医疗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窃得一部小米8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
2. 2019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苏州博辉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窃得标有“YONEX”字样的蓝白相间运动鞋一双;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窃得“GUCCI”皮质腰带一条(经鉴定,为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苹果牌iPhone11 Pro max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10388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动鞋一双、皮质腰带一条等;
2.书证:手机采购单等;
3. 被害人杜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7. 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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