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村**组,于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高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小区*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一辆红色邦德富士达电摩前盖打开、重新接线后盗走。后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村**路开设电摩修理店的某某某(另案处理),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陵**大道**小区,将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40元的价格将该车被卖给**村**路修理电摩的某某某,赃款已全部挥霍。
3、2015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陵县**镇西营**酒店旁边持在建工地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带脚蹬子的绿源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修理电摩的某某某,赃款已全部挥霍。
经高陵县价格**中心鉴定,涉案富士达电动车价值800元、立马牌电动车价值500元、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共计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作案工具;3、被害人陈述;4、扣押物品清单;5、价值鉴定书及告知笔录;6、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于凤文
2015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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