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51985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4月1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逃)驾驶一辆红色的125型号摩托车来到西平县城,在神话KTV对面的“百花村”饭店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灰色洪都牌两轮踏板型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辨认、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8月19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汉鑫
检察官助理:范巍巍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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