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2000********,汉族,初中肄业,住许昌市建安区**镇**村(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5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街*号的民房租住处,趁房东海某某不在家,房门未锁之际,进入房东海某某的房间,将卧室内衣柜上抽屉里的黄金首饰盗走,被盗物品包括:一个足金黄金手镯(重15.988克),一个足金黄金吊牌(重12.61克),两个足金黄金吊坠(分别重4.28克、4克),一串足金黄金转运珠(重5.95克),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962元。被告人张某某后将所盗物品销赃后赃款自用。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街*号被害人海某某的房间内欲盗窃财物,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3.201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街*号被害人海某某的卧室内欲盗窃财物,被海某某当场抓获,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某某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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