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路**栋**单元**层**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9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因借款6万元给张某丙,故双方约定由张某乙暂住张某丙位于清镇市云岭大街云中新村2栋2单元7楼24号的房屋,居住期间,张某乙在该房屋内放置一保险柜,保险柜内存放现金。200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丙之子)进入该房屋,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在该房屋内,用一把水果刀将屋内一铁柜的门打开,后用撬胎棍将铁柜内的保险柜门撬开,将保险柜内的部分现金7万余元盗走并逃跑。被害人张某乙于2005年1月12日将本案报至清镇市公安局。2019年7月8日,清镇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月31日将张某甲抓获。
另查明,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5万元,后于2005年2月1日赔付张某乙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收条、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家道、张某丙、张家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散件2页、光碟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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