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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4********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组。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陈某甲”的虚假身份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园*甲酒店应聘客房服务员职位,主要负责客房卫生打扫工作,但并未办理正式入职手续。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打扫卫生为名进入*甲酒店6026房间,趁酒店入住人员陈某乙不在之机,将陈某乙放在6026房间电视柜上的一个男式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盗走后离开酒店。案发后,*甲酒店赔偿陈某乙现金人民币4700元。公安机关追回张某某盗得赃款1615元并发还*甲酒店。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陈某甲”的虚假身份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乙酒店应聘通过并进入试用期,从事前台办理入住及退房登记等工作,不负责现金收取和保管。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趁酒店前台无人监管之机,将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310元盗走后离开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甲酒店职位申请书,收条,工作指令,搜查、扣押、发还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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