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其本人的粉色电动车路过赣州市开发区**道**号**驾校去看其朋友郭某某练车。约17时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看见被害人饶某某停放于驾校门口的一辆白色的“雅迪”牌电动车,车钥匙悬挂在上面,随即把自己的粉色电动车停好,并将白色的“雅迪”牌电动车骑回了其居住的**社区**栋楼下。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楼下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壹仟陆佰玖拾玖元整(¥:1699.00元)。
2020年7月14日,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传唤张某某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等;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刘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壹张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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