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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8〕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1987年1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9月7日11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新屯煤都路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车辆驾驶座上的“华为”牌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怀忠

代检察员:杨文瀚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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