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8日13时许,在西柳镇君临天下网吧门口假借姜某某手机打电话,趁姜某某系鞋带之机将姜某某VIVO牌手机盗走。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12时许,在西柳镇君临天下网吧将魏某某OPPO牌手机盗走。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6日20时许,在西柳镇丰源街来力桌球会馆内,以借打电话为由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iphoneXsMax牌手机盗走。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三部手机合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专用收款收据、付货票、中邮普泰手机大卖场销售及保修凭证、现场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同步音像光盘、作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军
检 察 员: 张广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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