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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日10时1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铧西新区38号门市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大连**店内,将店内吧台上钱匣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左右盗走。

2、2020年7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繁荣小区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晨曦看护门市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将吧台左手边柜子里苏某某的黑色单肩背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部OPPOR9s手机、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将单肩包偷走后,在店外不远处,将包内现金取出,其余物品连同单肩包丢在路边,后该单肩包被路人捡到归还苏某某。经灯塔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7月25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幸福家园小区19号楼被害人兰某某经营的**店内,将店内收款桌上装着零钱的钱盒盗走,盒内有现金约人民币500元。

4、2020年8月28日12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41号被害人柳某某经营的好运来超市,趁人不备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多元盗走。

5、2020年8月31日12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环卫处南侧支凤艳经营的外贸服饰布头店将店内吧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共计五次,金额总计6050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

2.被害人吴某某、兰某某、柳某某、苏某某、支凤艳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俊梅

检察官助理:史艇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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