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沙河市**办事处**村,务工。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某开始交往。同年9月份,张某某为李某某购买金项链和金戒指,并且通过介绍人给李某某彩礼以及三轮车购置款。10月份,张某某与李某某领取结婚证。婚后张某某与李某某感情不和,后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某便向李某某索要金项链未果。
2019年5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李某某在其前夫王某甲家居住,可能把金项链放在王某甲家中,便骑电动自行车来到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王某甲家门口,张某某发现王某甲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王某甲家翻找金项链未果。当晚22时许,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回到家中,发现张某某正在其家中,于是便报警。当晚23时许,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案民警在王某甲家中将张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时的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光
检察官助理:王思萌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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