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富士康厂区制造一处组装厂**区员工物品存放处拿个人物品时,发现存放处**号柜门未关,遂在**号柜子里翻找,未发现贵重物品,后将**号柜子打开,将被害人郝某某存放柜中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卓
2018年9月21日
附:
2.案卷证据和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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