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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村**组**号,住**街道**家常菜馆。2007年5月23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6月16日因盗窃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7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自行车三辆,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张某某窜至醴陵市**街道**医院老住院部旁下坡处,趁无人之时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式自行车,将该车卖给“敏雅及”(情况不详)换得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

2.2020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醴陵市**街道**网吧一楼,趁无人之时盗窃被害人熊某某一辆白色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烈士塔菜市场“老别”(情况不详),后该款被其挥霍;

3.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醴陵市**街道**广场对面,趁无人之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蓝白色女式自行车,后该自行车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现场照片;2.被害人曹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资料:作案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民

检察官助理:郭秀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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