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单元**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农村**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7日至7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刷快手红包任务赚钱的名义,借用被害人手机,趁其不备,登陆其支付宝账户,查看被害人支付宝花呗额度,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多次盗刷被害人支付宝花呗,或者将被害人支付宝余额、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微信“微粒贷”盗刷至自己微信和支付宝账户,金额共计67300元。已退赔被害人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韩某某支付宝花呗3800元。
2.2019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其微信“微粒贷”4000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内。
3.202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胡某某支付宝花呗3400元。
4.同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谭某某支付宝花呗3000元。
5.同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綦某某支付宝花呗7000元。
6.同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盗刷被害人綦某某支付宝花呗7000元。
7.同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郝某某支付宝花呗9500元;同日17时许,盗刷被害人郝某某支付宝余额10000元。
8.同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胡某某支付宝花呗500元。
9.同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胡某某支付宝付款银行卡7000元。
10.同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曹某某支付宝花呗9000元。
11.同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刷被害人曾某某支付宝花呗3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账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郝某某、綦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长康
检察官助理:程婧雯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农村**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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