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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园路309号陈蹄花餐馆外的人行道处,看见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未取车钥匙,遂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将电动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照片、寄卖物品交接凭单、购车凭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强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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