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廉租房**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吸毒,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机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九点利商场门口时,发现一摩托车钥匙插在钥匙孔内,将该车发动后骑走,后以300元价格销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经鉴定,该车价值3215元。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曲广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司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等。
7. 九点利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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