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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8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乡**里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 年12 月17 日被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 年2 月28 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 元;因盗窃于2009 年3 月2 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 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23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村 103 号门口,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丙车牌为浙G50****丰田牌小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破坏,进入车内窃得一个黑色帆布腰包和人民币100元;

2、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村农家乐饭店门口,以拉车门方式打开被害人陈某某车牌为浙G5V****雷克萨斯车门,窃得一些外币;

3、2020年9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村内,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车牌为浙G63****宝某某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破坏,进入车内未窃得财物;

4、2020年9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罗埠镇**村停车场东,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车牌为浙G72****丰田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破坏,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一百余某某;

5、2020年9月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315省道**汽修厂门口,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田某某车牌为浙JZ6****宝某某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破坏,进入车内窃得人民币300元某某金项链一条。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经鉴定,其盗窃财物总价值约人民币3810元,破坏车玻璃总价值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斌

检察官助理:徐若蒙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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